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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反貪防腐廉政簡訊(97年11月份)
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政風科編製【03-9351458】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我爆料-法務部廉政檢舉專線【02-23167586】【惡習依舊、欺我爆料】
宜蘭地檢署廉政專線【03-9251563】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廉政檢舉專線【03-9288888】
宜蘭縣政府政風室廉政檢舉專線:【03-9253196】
檢舉公務人員貪污瀆職,只要一通電話就能搞定
不但全程保密,只要正確署名並查證屬實,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最高還有新台幣1000萬元的獎金!(修正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02-23167586)法務部已建立全民反貪資訊網,民眾如有需要請上網參閱!
別讓貪污遮住了廉潔的曙光、為了你我的明天讓我們一起打擊貪污!建立一個『廉潔』、『效能』、『便民』的廉能政府。
行政院訂定『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已於97年8月1日起實施!
『汙點證人』非法律的正式用語,它源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的『證人保護法』。證人保護法規定:刑事案件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供述待查的關鍵案情或其他共犯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因此得以追訴其他共犯者。這樣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通稱『汙點證人』。不過,「汙點證人」並非人人可當,須經檢察官同意為限。法院會衡量「汙點證人」供述的犯罪情節、對被害人的損益或危害社會治安與公共利益的輕重,減輕其刑或不起訴處分。
全民公敵:貪瀆犯罪:不肖公務人員藉由職務或業務上之機會,從中牟取私人不法利益,不僅影響政府形象,減低國外投資意願,減損就業機會,降低國家競爭力,而且間接影響你我的權益,輕者將您繳納的稅捐侵吞入己,重者導致橋樑、道路、堤防、水溝等公共工程品質不良,造成身體、生命、財產的危害。因此,貪瀆犯罪其實就是全民公敵,要靠你我共同舉發它、消滅它。只有公務員才會犯貪瀆罪嗎?
並非只有公務員才會犯貪瀆罪,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亦即一般民眾,因業務往來關係人際關係等機會,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身份者,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貪污,仍會觸犯貪瀆罪。
政風法令宣導:法務部法律常識宣導
秉持維護人權及依法行政理念 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事實與蒐集證據。
調查筆錄作為課稅證據之淺析
◎ 陳炎輝
壹、前言
現代民主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法律思潮,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時,尚難加以非難與歸責,因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以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而言,稅捐機關認為納稅人有逃漏稅捐而欲加以處罰,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因此對於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稅捐機關應依證據認定之,若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
以營業稅稽徵實務而言,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處、站與機動工作組,曾多次查獲虛設行號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以便申報扣抵或退還營業稅款之案例。對於涉嫌虛設行號之行為人,應依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暨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罪或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罪辦理。曾有涉及虛設行號之納稅人,認為其在調查站所製作之自白調查筆錄,並不具證據能力,故無證據證明力可言,稅捐機關不得據以作為課稅或處罰之依據,對於此種卸責飾詞,自有加以指明之必要。
貳、稅務違章案件處罰之類型
納稅人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態樣繁多,因此稅務違章案件之處罰,其型態可分為行為罰、漏稅罰與租稅刑罰。就租稅刑罰而言,乃是處以罰金、拘役或有期徒刑之處罰,例如納稅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次就行為罰而言,行為罰並不以逃漏稅捐為要件,凡納稅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不應為而為,有危害國家稅捐債權之虞者,即可對其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加以論處。所謂作為義務,例如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進貨則應取得並保存進貨發票;營利事業未給與、未取得及保存憑證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之罰鍰。至於不作為義務,例如納稅人拒不提供有關課稅資料,以供稅捐機關查核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規定,應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最後就漏稅罰而言,係以發生逃漏稅之結果為必要條件,凡納稅人違反誠實申報稅捐之義務,進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者,即應依法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一定倍數之罰鍰,例如繼承人雖已申報遺產稅,但有短漏報遺產情事者,應按其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
行為罰與漏稅罰之目的,在於矯正稅捐違章行為,藉以維持稅務行政秩序,性質為稅捐秩序罰,二者處罰之目的及要件雖有不同,但對於納稅人違法事實之存在,稅捐機關負有舉證責任。至於認定逃漏稅捐違法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章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逃漏稅捐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行政處分當然違背法令。
參、自白調查筆錄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學理上稱此為證據裁判主義;又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中所稱「證據能力」乙語,係指證據資格而言。按逃漏稅乃是破壞租稅正義之行為,稅捐機關自當嚴加查緝防杜並予處罰,惟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指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因此稅捐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亦與檢調機關偵查犯罪相同,均須掌握充足證據,方能有效制裁並遏止該等違法行為。
查緝逃漏稅須憑證據,證據須具備證據能力。證據能力乃是資格「有」或「無」的問題,欠缺證據能力者,即無須再討論證據證明力(又稱證據力、證據價值);至於證據證明力,乃係證據資料在個案上能證明待證事實「如何存在」之素材,亦即該證據得證明事實之真偽程度而言。簡言之,得以作為認定逃漏稅事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便無資格作為認定課稅事實之依據。曾有某某營造有限公司,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4家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高達4億餘元,作為進貨憑證逃漏營業稅2千餘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查獲,稅捐機關除予以追補稅款外,並處以罰鍰4千餘萬元,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該公司主張:稅捐機關僅係以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案外人黃君在調查站自白調查筆錄,作為補稅及處罰依據。惟查該公司與黃君承攬某工程,並由黃君全權處理該工程,嗣後黃君利用其員工成立該4家虛設行號,黃君明知該等虛設行號與其所負責之工程,並無實際承包工程及請領工程款之事實,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以該4家虛設行號之名義與不知情之下游承包商簽約,接受下游承包商所開立之發票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以實際交易金額加計10 %左右之金額,虛增銷貨金額,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以供該公司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藉此逃漏營業稅。
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該公司敗訴,判決理由指出:本件臺南市調查站併同查獲黃君另有利用該4家虛設行號,幫助其實際負責之營造、石材等公司逃漏稅捐,除經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提起公訴,復經黃君於臺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該刑事判決除以黃君在臺南市調查站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自白為基礎外,復以同案證人陳君等數人在接受臺南市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刑案審理時之證詞,以及該4家虛設行號之報稅資料等為證據。該公司明知該4家虛設行號非直接交易對象,卻取得其開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縱無違法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另該公司已補繳稅款2千餘萬元,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綜合刑事判決及調查站之自白調查筆錄等相關證據,稅捐機關處以該公司罰鍰 4千餘萬元,依法自無違誤。
肆、結語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指出: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因此,不論是法務部調查局或稅捐機關,對於不法逃漏稅捐之案件,皆係秉持維護人權及依法行政之理念,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事實與蒐集證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以其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逃漏稅之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違法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因此,稅捐機關自不會以納稅人的自白調查筆錄,作為認定逃漏稅捐之唯一依據。
最末敘明,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人員所為之調查筆錄,乃是調查人員依據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作成之文書,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形式真正,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在調查機關調查中或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據其陳述所作成之筆錄,並非不得作為文書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再者,檢察官之起訴書或刑事法院之判決書,甚至各稅捐機關所作成刑事案件移送書,祇要具有客觀擔保性及憑信性,自可作為行政處分之參考;此時僅有證據證明力高低之問題,並不生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作者現任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務二科審核員) |